绑架

绑架

中文名:绑架
英文名:kidnapping
归属:电影
类型:恐怖片悬疑,恐怖,剧情,动作,
导演:
主演: 李铭顺,
出品时间:2009
制片地区:大陆
详细介绍:新加坡,今時今日。今天一如往常地不順利,疯狂的乘客、沒完沒了的电話、敏銳的交警,全都与他作对,导致林......>>>查看绑架详细资料

绑架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王xx等故意杀人、绑架案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一)案情介绍2009年11月,被告人王xx因与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而对陆不满,欲对陆实施加害。王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汉标,并通过曹的介绍找到被告人张xx、李x。曹、张、李与王xx经预谋,约定由王支付张、李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报酬,张、李则负责将陆绑出来交给王处置。嗣后,李亚纠集被告人李远、费飞龙等人伺机作案,王还带李亚等人前往陆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区并指认了陆。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李、费等人通过跟踪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某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方法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某骗出,强行将陆推入由李远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华路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xx、张xx等人会合。而后,陆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塞入由王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位。张xx、李x等人除从王处获得1万元报酬外,还由费xx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当日下午5时许,王xx驾驶上述载有陆某的三菱牌越野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指使被其从学校叫来的女儿被告人沈xx按住陆的双脚等,采用用毛毯捂闷陆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方法,对陆实施加害,致陆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金二东路30号附近绿化带内。(二)判决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雇佣他人劫持被害人,而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xx明知其母亲王xx意图杀害被害人,仍在王唆使下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xx、张xx、李x、费xx、李x在王xx的指使下,采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交给王处置,五人不仅以劫持他人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筹码,而且在交付被害人时强行向王xx勒索钱财,其行为既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藉此从第三人处获取非法利益,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xx故意杀死1人,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尚属民间纠纷引起,王并无前科劣迹,且王的亲属积极代其进行民事赔偿,故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在王xx的唆使下参与作案,且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沈刚满18周岁,又是在劝阻母亲无效的情况下,经其母亲唆使才被动地参与作案,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华光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策划绑架被害人,并纠集李x等人作案,虽未具体实施绑架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纠集和指挥等作用;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共谋,并纠集他人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具体指挥和积极实行等作用;被告人费xx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但其具体实施了使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并起意和积极实施向王xx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实行的作用;3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曹xx积极帮王军娴联系张华光等人,并参与共谋,但未具体参与实行绑架行为,也没有非法获取报酬,其虽系教唆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其民事赔偿情况等,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且仅实施了驾驶车辆等帮助行为,依法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刚满18周岁等,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费xx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xx、李x、费xx、李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本案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xx的死缓判决。(三)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四)专家评析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的主要争点在于:被告人曹xx、张xx、李x、费xx、李x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在将被害人交给王xx处置前又另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曹xx等5人受雇采用暴力手段劫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行为性质恶劣并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以绑架罪论处。理由如下:1、本案曹xx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曹xx等人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则可以避免出现前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曹xx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非法拘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了非法剥夺是其基本的犯罪结果,致人死亡是这一基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无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构成中。之所以非法拘禁行为人还要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该死亡结果也是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自杀身亡。本案中,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显然不是自杀引起的,那么它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加重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其行为持续下去亦有可能产生加重结果,导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王军娴和沈安妮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由该介入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曹汉标等5人只对之前的劫持、捆绑行为负责,由介入的杀害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曹汉标等人的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曹汉标等人无需对该结果负责。换言之,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2、本案曹xx等5人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曹xx等5人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能否作为雇佣者王xx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应当按照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其理由是受雇者与雇佣者虽然对于雇佣者的后续犯罪行为并未形成明确的共同故意,但受雇者主观上对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明知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可能实施人身伤害行为,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强奸等严重危害行为均没有超出受雇者主观概括故意的范围,且受雇者客观上也实施了对雇佣者后续犯罪的帮助行为,为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对受雇者应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将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从犯,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受雇者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受雇者如果与雇佣者在事先共谋的,则受雇者与雇佣者当然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论处,如果事先没有共谋,则受雇者只是为获取非法报酬,实施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其对雇佣者雇佣其劫持他人的目的和意图并不明知,虽然受雇者对雇佣者可能会对被劫持人实施非法行为应当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确定的认知,而共犯的共同故意,则要求其对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即使主观上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预见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一种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预见。因此,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在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后,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来推断受雇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有客观归责之嫌。而且,这种定罪方式,会产生受雇者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但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却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实施相同性质绑人行为的受雇者,仅因雇佣者实施了不同行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并被处以迥异刑罚,有损刑法确定性。况且,如果雇佣者尚未来得及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则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非法取酬的行为性质无法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对受雇者的这种所谓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把握,很难运用证据证明。实践中往往受雇者都会强调自己曾明确要求雇佣者不对被劫持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雇佣者则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对雇佣者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难以认定的情况。故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仍应着眼于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效遏制该种犯罪行为。(一)东营市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1.05.31公布)案例一:精准帮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重回社会案被告人马某初一即辍学四处打工,并结识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李某教唆马某一同绑架他人勒索赎金,出于哥们义气马某同意,与李某、张某共同绑架了被害人赵某,并向赵某家人勒索赎金10万元,因赵某家人拒绝支付赎金并要报警而未果。之后,几人将赵某释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行为均构成绑架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无不良表现记录,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遂以绑架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马某的一贯表现、成长轨迹进行了调查,分析了马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判决生效后,法院秉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安排马某定期参加育新法律学校的学习,与志愿者联合对马某进行一对一跟踪帮教。马某正视错误,痛改前非,并加入志愿组织成为一名志愿者,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社会,还通过努力找到了工作,重新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生活轨迹。本案是一起通过精准帮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原因,也有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要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回归社会需要精准帮教,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不再重蹈覆辙,重拾信心,创造属于自己的未来。(二)北京法院审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典型案例(2020.05.29 公布)案例四:黄某某等人绑架案——生父诱导未成年女儿实施犯罪1、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小某(女,16岁)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期间,黄某某向黄小某提议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且多次翻看黄小某的微信寻找作案目标。后经两人预谋,于2016年9月某日凌晨,在北京市某歌厅门口,黄某某假扮黑车司机,将黄小某及其朋友林某(女,17岁)带至一胡同内,被告人黄某某对林某实施恐吓、捆绑,致林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黄某某驾车将林某先后带至河北省、山西省某处房屋内实施拘禁。期间,黄某某多次以电话威胁的方式向林某亲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花费林某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19日,民警将林某解救,并将黄某某及黄小某抓获归案。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黄某某诱导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黄小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黄小某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小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3、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亲生父亲诱导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黄小某来自离异家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其生身父亲,不仅未能承担起培养教育其成为善良公民的责任,反而为满足个人贪欲,劝说并诱导黄小某滑进与其共同犯罪的泥潭,并将犯罪的魔爪伸向黄小某身边的未成年朋友,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更明显违背人伦常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虽不多见,但足以警示我们:“欲教子先正其身”“父母德高,子女良教”。父母是子女的启蒙老师,父母一点一滴的“言传身教”,能够影响甚至直接改变子女的人生之路。为人父母,既有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的义务,也有教育他们明白事理、不走弯路的责任。每一位家长都应当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为子女树立正直善良、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榜样,让子女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获得实实在在的教育力量。此外,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未成年人一旦遭到父母、亲友逼迫、诱导自己违法犯罪,应当相信国家、相信政府,勇敢地向司法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案并寻求保护。